•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一字第10109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1日北市安社
    字第1013162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98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以上,核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以101年6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16277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
      ,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
      、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
      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上
      開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
      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行為時第14條
      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4月提出育兒津貼申請,因99年度
      所得稅核定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而遭否准,惟訴願人 100年度之所得
      稅核定稅率應未達百分之二十,急需育兒補助,惟尚未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請體諒政府設立育兒津貼之美意,勿因行政程序之延遲,阻
      撓政府補助家庭養育幼兒之初衷,請撤銷否准之處分,並追溯自 101
      年4月起補助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0年度之所得稅核定稅率應未達百分之二十,雖未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請依育兒津貼補助美意,核予補助及其急需育
      兒補助等語。按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
      津貼之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
      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經查原處分機
      關業已依職權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配
      偶等2人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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