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1日北巿社
    助字第1013749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1年5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164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
    7萬4,474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00萬元、71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6月11日北巿
    社助字第 1013749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6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
      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
      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
      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
      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
      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
      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1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686萬5,477元,並未
      超過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710萬元,請核予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次子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
      父、配偶之母、長子、次子共計 6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之父○○○,查有土地 5筆,公告現值計42萬1,374元
       ;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2萬1,374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9萬600元
       ,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686萬2,5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05
       萬3,1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747萬4,474元,分別超過101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600萬元及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及101年7月1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不動產價值並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710 萬元,請核予中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
      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上開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99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均已超過101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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