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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8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131069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76年5月30日起至101年4月5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2
175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5,51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069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 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0年曾請教原處分機關夫妻各 1處房地
是否皆可申請自用,天母房地蒙獲准,如果當時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未獲准,訴願人會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對法律之演變不知,
但想守法之精神是不變的,所以歷年地價稅皆依稅單通知繳納地價稅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訴願人於76年 5月30日遷出
戶籍時起至 101年4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
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士林分處核定
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80年申請他筆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即未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會遷入戶籍,訴願人不知法律規定,地價
稅皆依稅單通知繳納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
於76年5月30日遷出戶籍時起至101年4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
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
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
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
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條第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
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通知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
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法。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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