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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492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青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
號○○樓)販售之「○○芒果乾(有效日期2012.11.23)」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富含」維生素A、E及「含有」膳食纖維、零膽
固醇等營養宣稱;另標示「健康無負擔」之詞句,整體傳達之訊息易生誤
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查獲,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3月6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330502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
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920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 7月31日前將
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
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
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一)需適量攝取
之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 1第一欄所列營養
素為『無』、『不含』、或『零』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該營養
素量不得超過表 1第二欄所示之量......(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
稱......6.表 7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
供給及含有』等營養宣稱......。」
表1......(節錄)
┌─────────────┬────────────────┐
│第一欄 │第二欄 │
├─────────────┼────────────────┤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 │
│ │100公克 │
├─────────────┼────────────────┤
│膽固醇 │5毫克(且飽和脂肪酸須在1.5公 │
│ │克以下,飽和脂肪酸之熱量須在該 │
│ │食品總熱量之10%以下) │
└─────────────┴────────────────┘
表7......(節錄)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零食類食品 │
│…… │
│ 蜜餞及脫水蔬果類(例如:無花果、木瓜絲醃漬及其他同類產 │
│品)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0 │13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 │定之食品,未以中文及│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宣傳或廣告,有不實、│
│ │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 │
│ │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 │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
│其他處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
│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 │證照。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 │ │,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 │ │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
│ │ 萬元,每增加 1 品 │ 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項加1萬元整……。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所宣稱之營養素是產品本身天然含有,並非額外添加,故
應不在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7之限制範圍內。
(二)法規並無限制何種食品不得宣稱「零」或「低」,只要所宣稱之營
養素符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1及表2即可,故系爭食品可
宣稱零膽固醇。
(三)「健康無負擔」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及器官,無造成誤解之可能性
。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且
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
分機關101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所宣稱之營養素是產品本身天然含有,並非額
外添加,故應不在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 7之限制範圍內;法
規並無限制何種食品不得宣稱「零」或「低」,只要所宣稱之營養素
符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1及表2即可,故系爭食品可宣稱零
膽固醇;「健康無負擔」之詞句並未涉及療效及器官,無造成誤解之
可能性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且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已明定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零食類食品,不得為「高
、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等營養宣稱。查本件系爭食
品為蜜餞及脫水蔬果類之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零食類食品,訴願人
於其外包裝標示「富含」維生素A、E及「含有」膳食纖維,即有違上
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所宣稱之營養素係產品本身天然含有
非額外添加而邀免其責。復依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
規定,膽固醇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項目,如宣稱為「無」
、「不含」或「零」時,該食品每100公克所含膽固醇含量不得超過5
毫克。查系爭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膽固醇含量為0,並未超過5毫克,
應得為「零」膽固醇之營養宣稱,然本件裁處書之事實欄卻記載系爭
食品外包裝標示零膽固醇之營養宣稱違反規定,此部分理由顯有不當
,惟本件系爭食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之違規情
事,已如前述;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
爭食品有標示「健康無負擔」之詞句,據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0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63118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 ......四、......(系爭食品)為加工食品,其成分含有『芒
果、砂糖、偏亞硫酸氫鈉』,每100公克可產生381大卡的熱量,為高
熱量食物,而『偏亞硫酸氫鈉』為食品添加物,吃多對人體健康均有
影響,零食類食品攝取過多,會影響學童對各種營養素的攝取......
。」且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1日調查紀錄表
中自陳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含有「偏亞硫酸氫鈉」,其於系爭食
品中作用為漂白劑,是系爭食品標示強調「健康無負擔」之詞句,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於101年7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限期改正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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