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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13573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動物園
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1年4月17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
訴願人販售之「○○紅茶(加冰塊)」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品所
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4×10^2MPN/mL(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
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24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7
12140)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1年6月5日派員再至上址抽驗同項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食品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為2.4×10^2MPN/mL,仍不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
01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101
年 6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5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原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動物園店,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10136998500號函更正)。
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
,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第5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類別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
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
│類別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
│ │、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
│ │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
├──┬───────┼───────────────────┤
│限量│生菌數(cfu/mL│104 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 │
│ │) │ │
│ ├───────┼───────────────────┤
│ │大腸桿菌群( │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
│ │MPN/mL) │ │
│ ├───────┼───────────────────┤
│ │大腸桿菌(MPN/│陰性 │
│ │mL) │ │
│ ├───────┼───────────────────┤
│ │沙門氏菌 │陰性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定期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廠商進行
水質檢測,結果均合格;另於 101年7月9日採樣RO水、冰解水、紅茶
送原處分機關檢測,於7月18日檢測報告亦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紅茶(加
冰塊)」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17日第1次抽驗結果,該食
品所含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
月24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竣,
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5日第2次抽檢結果,該食品所含
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7
日、 6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5月4日、6月13日檢驗報告、101
年5月2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01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定期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廠商進行水質檢測,
結果均合格;另於 101年7月9日採樣RO水、冰解水、紅茶送原處分機
關檢測,於 7月18日檢測報告亦合格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
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訴願
人自製販賣之食品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第 1次檢驗不符規定,並通知限
期改正後,再經第 2次檢驗仍不符規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
條規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查訴願人自行送驗之食品與原處分機關抽
驗之食品係不同時間製造,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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