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13573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動物園
    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1年4月17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
    訴願人販售之「○○紅茶(加冰塊)」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該食品所
    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 2.4×10^2MPN/mL(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
    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24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97
    12140)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1年6月5日派員再至上址抽驗同項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食品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為2.4×10^2MPN/mL,仍不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
    01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101
    年 6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5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原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動物園店,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10136998500號函更正)。
    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
      ,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第5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類別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
      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
    │類別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
    │          │、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
    │          │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
    ├──┬───────┼───────────────────┤
    │限量│生菌數(cfu/mL│104 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 │
    │  │)      │                   │
    │  ├───────┼───────────────────┤
    │  │大腸桿菌群( │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
    │  │MPN/mL)   │                   │
    │  ├───────┼───────────────────┤
    │  │大腸桿菌(MPN/│陰性                 │
    │  │mL)     │                   │
    │  ├───────┼───────────────────┤
    │  │沙門氏菌   │陰性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定期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廠商進行
      水質檢測,結果均合格;另於 101年7月9日採樣RO水、冰解水、紅茶
      送原處分機關檢測,於7月18日檢測報告亦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紅茶(加
      冰塊)」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17日第1次抽驗結果,該食
      品所含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
      月24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竣,
      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5日第2次抽檢結果,該食品所含
      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7
      日、 6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1年5月4日、6月13日檢驗報告、101
      年5月2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01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定期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廠商進行水質檢測,
      結果均合格;另於 101年7月9日採樣RO水、冰解水、紅茶送原處分機
      關檢測,於 7月18日檢測報告亦合格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
      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
      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訴願
      人自製販賣之食品既經原處分機關於第 1次檢驗不符規定,並通知限
      期改正後,再經第 2次檢驗仍不符規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
      條規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查訴願人自行送驗之食品與原處分機關抽
      驗之食品係不同時間製造,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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