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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字第10109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6月14日第3087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17時
7 分及15分,分別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及○○
○路○○段○○巷○○弄口地面上,發現有任意放置之售屋廣告,內容載
有「急售東區電梯四房 ......誠意屋主出售 出價可談xxxxx」等語,妨
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
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6月14日第308
72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
792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
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
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
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被有心人士利用其手機號
碼使用在不當場所,致有 2件有系爭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請給個
申訴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
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
,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有採證照片 4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有心人士利用其手機號碼使用在不當場所云云。按
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
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
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
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5日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1年6月4日12時16分....
..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經電話查證對方○先生為售屋者,本局告知放置售屋
廣告物該行為已違反電信法規,必須予以停話處理。四、告知受話人
將依電信法停話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2則廣告確係放
置於地面上。是系爭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登記使用人為訴願人,
且系爭電話確實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並造成環境污染、妨
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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