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131364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93年 3月12日
    起至101年5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
    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
    以101年 5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133331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3萬7,79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
    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1364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 101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
      、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
      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
      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戶政及地政機關早已連線,查察戶籍,僅在按鍵
      之間,原處分機關猶飾詞卸責,謂訴願人戶籍遷出,掌握困難,應撤
      銷原處分,改補1年差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93年 3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查獲日
      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萬7,793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飾詞卸責,謂訴願人戶籍遷出,掌握困難等
      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3年 3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查獲
      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
      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
      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
      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
      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
      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
      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
      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
      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
      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逾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5年之差額地
      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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