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131213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 87年3月21日
    起至101年 5月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
    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
    以101年5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130194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
    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5萬2,0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1213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101年 7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
      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查定應納稅額如期繳納完稅
       ,原處分機關怠忽職責,未定期清查,依法應懲處失職人員,不應
       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並未逃漏稅,補徵 5年地價稅於法不合,且
       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應請財政部發布解
       釋函,作為補徵之法源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87年3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5萬2,00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原處分機關怠忽職責,未定期清查,不應歸責於訴願
      人,補徵 5年地價稅於法不合且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及
      補徵5年地價稅應有法源依據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7年 3
      月21日起至 101年5月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
      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
      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
      5,000 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至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3條係
      明定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及稽徵機關徵收地價稅應
      填發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
      、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已無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 5年差額地價稅,係屬二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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