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1013409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神岡區○○路○○巷○○弄○○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磷酸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
    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134098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1年 7月31日前
    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
      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
      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未以中文及通│
    │       │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       │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 │
    │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
    │       │名稱。(四)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 │
    │       │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 │
    │       │) 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第1項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
    │       │  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僅 1包無中文標示,應係貨運輸送或操
      作貨物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所致,非訴願人能兼顧。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101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 1包無中文標示,應係貨運輸送或操作貨物
      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所致,非訴願人能兼顧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
      及重量、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1項所明定。是食品之販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
      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令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所示,經查獲無中文標示之系爭食品計有 4包,非訴願人所稱
      僅 1包;復查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進口販賣,自應對其產品包裝中文
      標示為相當之注意,若該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為之,亦應注意是否
      黏貼牢固,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謂為無過失,尚難以係貨運輸送或
      操作貨物時產品標籤意外脫落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
      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違規產品改正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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