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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9日廢字
第41-101-0623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16時許
,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汽車所有人為案外人○○○,遂以 101年3月8日北市
環稽二中字第10130204519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駕駛人,惟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 101年6月19日廢字第41-101-0623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容,僅訴願人正
在開車門,左手上並無明顯夾帶香菸等證明,且只拍違規人之手及下
半身,又水溝蓋劃圈圈處,並無菸蒂,只有紅色像塑膠袋類之物,請
原處分機關確實提出訴願人正在進行違規行為、遭丟棄之菸蒂所在及
何廠牌之菸蒂等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當時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20幀、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及訴願人 101年4月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
攝訴願人於車輛停靠路邊處,右手棄置菸蒂於路邊排水溝之連續動作
;又訴願人於 101年4月3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均自承其為系爭汽
車之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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