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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4日廢字
第45-101-06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修護霜」
(下稱系爭商品)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101年4月16日
16時至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手創館京站店;下稱
○○手創館)查察,發現系爭商品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為 4號,乃拍
照採證,並於101年 4月17日15時1分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訴
願人營業地址稽查後,命訴願人於101年5月17日前檢附系爭商品塑膠材質
碼檢驗證明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以101年5月14日函( 5月16日
收文)說明系爭商品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應為 5號,原處分機關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環罰字第X67049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6月 4
日廢字第45-101-06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
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
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
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低密度聚乙烯(LDPE) │
├─────────┼───────────────────┤
│ │聚丙烯(PP)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塑膠材質碼都是貼在外包裝或收縮膜上,消費者
使用產品前即已先將外包裝或收縮膜丟棄,產品使用完後才會將容器
丟棄,此時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並不會造成回收後端之判
斷。訴願人詢問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該局告知對於未正確標示
之廠商會請其如期改善,只有原處分機關會開罰單並發放檢舉獎金。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
之系爭商品標示正確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6日稽核記錄表、系爭商品照
片3幀及訴願人101年 5月1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訴願
人輸入販售系爭商品,屬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
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原處分機
關查獲系爭商品標示為 4號圖樣,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函報其正確
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並經訴願人函復其正確標示應為 5號圖樣,
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本件系爭商品外包裝並無以外文標示材質,
亦無任何相關檢驗或證明資料以供認定本件系爭商品應標示為 5號圖
樣;是以系爭商品究應標示為幾號圖樣?其違規事實仍有未明,原處
分機關僅憑訴願人之陳述內容逕以認定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辨識碼
而予以處分,尚嫌率斷,仍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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