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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廢字
第45-101-060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潄口水
」,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乃派員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5時至○○股份有限公司(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地下○○樓,○○大葉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6月19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1年6月26日廢字第45-101-06001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
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
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
或標籤上......。」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較像放置於通路倉庫已久的狀態。訴願
人之前被勸導之一小批產品,確實為漏標示,但接到勸導書後,想盡
各種方法預防類似情況產生,積極主動提供資源回收貼紙,請通路客
戶發現未標示清楚就拒收或下架產品,甚至請通路客戶之倉管等單位
幫忙檢查倉庫內是否還有未標示產品;但通路客戶有自己之體制與作
法,事實上訴願人並不能進入通路之倉庫做任何事,或者通路客戶若
數月後突然將庫存產品拿到架上去販售,即便發現未清楚標示資源回
收標章,也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實在無能為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
之塑膠容器商品「○○潄口水」標示塑膠材質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3 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資源回收貼紙,請通路客戶發現未標示清楚就
拒收或下架產品及幫忙檢查倉庫內是否還有未標示產品云云。按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
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
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塑膠
容器商品,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
任業者,依前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復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業已規範應回收清除處
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且環保主
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並以公告明定應標示
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
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且於99年6月4日完成登
記,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
解並遵行,尚難以系爭商品屬庫存產品及通路限制等為由,冀邀免責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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