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廢字
    第45-101-060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潄口水
    」,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乃派員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5時至○○股份有限公司(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地下○○樓,○○大葉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6月19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1年6月26日廢字第45-101-06001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
      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
      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
      或標籤上......。」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較像放置於通路倉庫已久的狀態。訴願
      人之前被勸導之一小批產品,確實為漏標示,但接到勸導書後,想盡
      各種方法預防類似情況產生,積極主動提供資源回收貼紙,請通路客
      戶發現未標示清楚就拒收或下架產品,甚至請通路客戶之倉管等單位
      幫忙檢查倉庫內是否還有未標示產品;但通路客戶有自己之體制與作
      法,事實上訴願人並不能進入通路之倉庫做任何事,或者通路客戶若
      數月後突然將庫存產品拿到架上去販售,即便發現未清楚標示資源回
      收標章,也未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實在無能為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
      之塑膠容器商品「○○潄口水」標示塑膠材質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一般廢棄
      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3 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資源回收貼紙,請通路客戶發現未標示清楚就
      拒收或下架產品及幫忙檢查倉庫內是否還有未標示產品云云。按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
      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
      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塑膠
      容器商品,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
      任業者,依前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復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業已規範應回收清除處
      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且環保主
      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並以公告明定應標示
      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
      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且於99年6月4日完成登
      記,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
      解並遵行,尚難以系爭商品屬庫存產品及通路限制等為由,冀邀免責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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