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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7月17日第3114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4日上午
6時45分及6時55分,分別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大門上及○○路○○
巷○○號前柱子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急售 權狀2
5.53 坪 捷運低總價2房 免整理 即可入住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有作為
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
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7月17日第31149號處分書
,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計6個月之
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
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請工讀生在北投區派報,特別交代不能張
貼及丟在地上,故並無亂張貼廣告之實;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
定,應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問清事實,而非擅自先行停話,造成
當事人不便及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
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有作為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
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1013169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
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請工讀生在北投區派報,特別交代不能張貼及丟在
地上,其並無亂張貼廣告之實;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應先
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問清事實,而非擅自先行停話,造成當事人不
便及損失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
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現地點:○
○路○○號大門口 /○○路○○巷○○號前柱子上......二、查證方
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1年 7月 4日09時30分......受話
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於 7/4上午09:30打電話,對方為○○房屋業務員
○先生,經詢問,房屋售價 698萬,屋址:○○路○○段......四、
告知受話人將依電信法停話,請其陳述意見......受話人為電話所有
人,陳述意見略謂:願受停話處份(分)......。」並有採證照片佐
證。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 7月 4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
聯絡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復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記
載用戶為訴願人。縱訴願人主張係請工讀生派報,已交代不能張貼及
丟在地上等情屬實,仍不影響訴願人之系爭行動電話應予停止電信服
務之結果,況訴願人亦難辭其選任、監督疏失之責,自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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