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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130792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房屋(權
利範圍為 1/2,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
正分處)依課稅面積58.1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中正
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應按街路等級調整率 120%評定房屋現值,卻誤按街路
等級調整率 110%評定房屋現值,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030423500號函補徵系爭房屋96
年至100年差額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1年2月23日以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
室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房屋稅。經中正分處於 101年 2月24
日、3月 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1年2月16
日已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263
88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領有51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51年 4月14日營
造執照申請書卷內建築審查經過表附註欄記載地下室面積為76.769平方公
尺,乃以101年3月 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131170900號函,核定系爭房
屋面積自101年3月起更正為76.7平方公尺,並自101年3月起免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自51年營建完成時起即供防空避難使用,應溯
及免徵房屋稅,並申請更正上開補徵稅額,經中正分處以101年3月29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 10131217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792900 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6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
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
第 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
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
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財政部59年10月5日臺財稅第27684號令釋:「戲院、旅社、工廠及一
般民房等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圍牆內外露天空地地上、地下或半
地下建築之防空避難洞,既據該廳查明,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以往均未
核課房屋稅,自可仍免課徵。」
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
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
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
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閒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
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
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
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
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4年7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
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
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
第 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自51年起即作防空避難設備供民
眾使用,本市自51年至 100年間,發布多次空襲警報,警察局有派員
查明系爭房屋作防空避難使用,並發函證明。
三、查系爭房屋原經中正分處依課稅面積58.1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市○○街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為 130%,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三規
定,路面第2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 1級,其適用之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減 1級為120%,卻誤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10
%評定房屋現值,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6年至
100年差額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51年興建完成即作防空避難設備供民眾使用
,且經警察局派員查明作防空避難使用並有證明等語。按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不同使
用之稅率課徵之。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次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經查明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計入
房屋現值,有財政部59年10月 5日臺財稅第27684號令釋及74年7月22
日臺財稅第 19180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中正分處為查明系爭房屋是
否為本市所轄防空避難設備及其起始列管日期,乃函詢本府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經該局以 101年3月14日北市警防字第10139161500號
函復略以,本市建築物建造、使用及各層用途功能之認定權管機關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請逕向該處洽查,該局並無相關資料。中正
分處嗣依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張貼防空避難處所證明乙事,另函詢
警察局,系爭房屋係於何時經核發張貼防空避難處所證明及何時現場
勘查空置供公眾使用,經警察局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防字第101340
88200號函查復,系爭房屋經該局於101年2月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證
實該建築物存有地下第 1層結構。另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1年3月
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 10132339500號函查復,○○街○○號張
貼防空避難設備標誌牌日期,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
101年2月下旬張貼。是系爭房屋雖規劃作防空避難設備使用,惟原處
分機關僅係於101年3月始查明系爭房屋有作防空避難設施使用,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即作防空避難設備供民眾使用,惟查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
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1年3月起免徵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房屋稅
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系爭房屋於免徵房屋稅前之各年度房屋稅
之核課如有錯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徵。再查訴願
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中正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
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
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因系爭房屋應適用之房屋街
路調整率本應為120%,卻誤按110%計算,致短徵房屋稅,原處分機
關發現上情,據以補徵系爭房屋 96年至100年之差額房屋稅,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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