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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一字第101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民國 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5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嗣案外人○○○○(○○
○之七女)以其父於民國(下同) 78年10月11日死亡為由,於99年8
月1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經該分處准予辦理在
案。嗣因○○○繼承人○○○○等 8人訴請○○○之另一繼承人即訴
願人○○○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8月5日100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等8人不服,向該院上訴,經該院以101年4月3日10
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等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係○
○○長子○○○所有,○○○於91年8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
○之配偶○○○○、長子○○○、次子○○○及長女○○○共同繼承
,而○○○於99年 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長子○○○、長女○○○ 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應由○○○○
、○○○、○○○及訴願人○○○、○○○、○○○等 6人按其等應
繼分共同繼承,合先敘明。
三、嗣訴願人等 3人檢具上開判決及相關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所
有,而○○○已死亡,依法應由訴願人等3人共同繼承為由,於101年
5月15日向萬華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等3人,
經該分處以 101年5月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482700號函復訴願
人等3人否准所請。嗣○○○○、○○○、○○○等3人於101年5月31
日又檢具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以其等3人之潛在應繼分3/4部分,
以遺產分割方式由○○○繼承,並由○○○作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代表人,經該分處以 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560500
號函復○○○○等 3人,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略以:「主旨:臺端等3
人申請○○○○及○○○繼承本市萬華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之潛在應繼分由○○○繼承,並由○○○為房屋稅繳款書
之代表人一案 ......。說明:......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 379號判決所載,上述房屋係由○○○○、○○○、○○
○、○○○、○○○、○○○等 6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上開房屋係由臺端等 6人公同共有,是共有物之分割,仍應依上述
民法第 824條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四、臺端等繼承人
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共有房屋分割時,請檢附下列文件,俾憑
辦理:......(五)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時檢附)......。
五、有關申請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為代表人一節,因
該房屋為臺端等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推派代表人為房屋稅
繳款書之送達人。另臺端亦可申請依臺端等潛在應繼分部分分單繳納
,併予敘明......。」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函,於101年7月2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萬華分處 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560500號函內
容,係就○○○○、○○○、○○○等 3人申請案,有須補正之事項
,通知申請人依法補全應備書件再行申辦。該函副知訴願人等 3人,
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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