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
    月20日裁處字第00072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
    分發布將於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
    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 6月20日下午2時29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0725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7月25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01611306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5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01611306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
      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0日裁處
      字第00072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
      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
      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
      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
      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颱風來襲當日下午 2時55分抵
      達河濱公園停車場,惟水門已經關閉,與臺北市政府公告下午 3時始
      關閉水門之時間不符,是訴願人並無違規問題。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
      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於颱風來襲當日下午 2時55分抵達河濱公園停
      車場,惟水門已經關閉,與臺北市政府公告下午 3時始關閉水門之時
      間不符,是訴願人並無違規問題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
      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
      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本
      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既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
      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始屬適
      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本府
      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該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
      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是訴願人自應依
      前開規定及本府公告,於下午 1時前將系爭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
      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水門關閉時間過早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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