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22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5月10日101信
    義字0607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1年4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060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案外人
    ○○○等 8人共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院木100司執全未字第588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案件訴訟中(限制登記事項)1000801信義
    字150720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院木100司執全未字第 588號
    函辦理、原因:假扣押、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限制範圍:20分之1」尚未塗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以101
    年4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631200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有
    無妨礙假扣押執行效果疑義。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4月26日北院木
    100司執全未字第58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所101年4月25(
    日)北市松(稅)地登字第 10130631200號函旨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
    違本案假扣押執行查封效力 ......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8
    8 號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
    通知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依
    法不應登記之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
    月10日 101信義字0607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141條第 1項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147條前段規定:「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
      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釋:「......三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共有土地或建物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徵詢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
      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倘有礙執
      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內政部95年 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49943號函釋意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
       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
       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行使其權利。倘無礙
       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無礙於執行效果,原處分機關逕予駁回,顯非適法。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點修正前之原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已彰顯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雖經限制登記,惟此並無排除共有土地
       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其權利;況○○○是否與
       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謀虛偽而為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而
       達妨礙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實非無疑。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
      關101年4月10日收件信義字第06073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北院木100司執全未字第588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以101年4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130631200 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有無妨礙假扣押執行效
      果疑義。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4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未字
      第 58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案有違假扣押執行查封
      效力,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1
      年5月10日101信義字0607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
      釋意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假扣押,應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
      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行使其權利,倘無礙執行
      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云云。按上開內政部函釋業已表明:「..
      ....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共有土地
      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徵
      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
      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事
      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倘
      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登記
      案有無妨礙假扣押執行效果疑義,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4月26
      日北院木100司執全未字第58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件登記案有違假扣
      押執行查封效力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6點修正前之原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已彰顯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雖經限制登記,惟此並無排
      除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其權利;況○○
      ○是否與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謀虛偽而為假債權之假扣押執
      行,而達妨礙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實非無疑
      云云。查本件處分姑不論訴願人所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6點修正前之原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否正確,原處分機關既已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件有無妨礙假扣押執行效果疑義,並經該院函復肯認,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即屬有據;至○○○等人是否有脫法行為等情則屬另事
      ,核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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