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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5日北市
松地登字第101310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及○○○委任代理人○○○就其 2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訴願人所持有而
無法取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 5月30日 100年度訴字第 348號
民事判決應返還其等 2人確定在案為由,以民國(下同) 101年 5月16日
收件南港字第045710號、第045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項規定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間內,訴願人以 101年 6月18日異議
申請書,主張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且判決所憑理由
部分業經訴願人提起刑事再議,且已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並檢
具刑事再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之異議與本件登記尚無相關,且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及內政部75
年 9月 3日臺(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意旨,乃以 101年 6月25日北
市松地登字第 101310082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異議。訴願人不服,於 101
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
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
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 155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
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登記補給之。」
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按土地權利書
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
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提出該
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給』
表示之。(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修正後為第 15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對於○○○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
記訴訟,是原處分機關不應准許其等 2人補給書狀之申請,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請求即有違誤。
三、查○○○及○○○委任代理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訴願人以101年6
月18日異議申請書主張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且
判決所憑理由部分業經訴願人提起刑事再議,且已另案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並檢具刑事再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異議與本件登記尚無相關,且不符
相關法令規定及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意
旨,乃以 101年6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1008200號函駁回訴願人
之異議。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已對於○○○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
是原處分機關不應准許其等 2人補給書狀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駁回訴
願人請求即有違誤云云。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
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所明定。另
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次按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75)內地字第43
7340號函釋意旨,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
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為第155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
補發登記。查本件登記雖經訴願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惟其主張已經提起刑事再議與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異議理
由,與本件申請補給書狀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異議不符前揭規定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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