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
    北市勞障字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地址在本市,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
    人),乃以101年 6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
      91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所稱機
      關(構)所在地之疑義一案......說明:......四、綜上,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投保單位向勞
      工保險局申報之登記地址,即來函及本會職業訓練局第三代身心障礙
      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所稱之廠礦地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適逢公司籌備開店期間,積極執行人才
      培育計畫,釋出許多就業職缺並進行招募及錄用;今年 4月底已陸續
      面試身心障礙人士,因行業別特性,花費較多時間,又訴願人原已錄
      用1名身心障礙人士,但其因個人因素並未報到,另任用1名身心障礙
      人士已於101年5月28日報到,方始加保,造成任用流程延誤;訴願人
      過往並無不良紀錄,本次作業上有所遺漏,已立即清查並改善,請撤
      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5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
      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行業別特性,招募人才花費較多時間,又原錄用之
      身心障礙人士因個人因素未報到,且其已於 101年5月28日另任用1名
      身心障礙人士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
      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又所謂機關(構)所在地
      ,係指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登記地址,亦即勞委會職業訓練
      局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所稱之廠礦地址,揆諸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以及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91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資料查詢畫面所載,訴願人 101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
      ,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是其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尚不得以人才招募作業之延
      誤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又訴願人勞工保險申報登記之廠礦
      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是訴願人既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依法自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即原
      處分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1
      年 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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