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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4日在轄內知名度牛排餐廳(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樓)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牛排(美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SGS)分別檢出含 Ractopamine 27.7ppb及27.
0ppb(標準:不得檢出;嗣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 9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
1302848號公告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其殘留容許量放寬為10
ppb ),與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先將檢驗結果以電子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後,嗣以
101年3月20日桃衛食藥字第101015752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即分別於 101年3月19日及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 6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5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銷毀。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第11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
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
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沒入銷毀。」第29條之 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
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
,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
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
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
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行為時第31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
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
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
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行為時第 3條規定:「食品中
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
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
適用進口肉品......。」
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依據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
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
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
行公權力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
│ │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國外所採購者係不含 Ractopamine之產
品,系爭食品被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檢出含 Ractopamine27.7ppb及27.0ppb實在不合理;且原處分機關
於同批封存之貨品之檢驗報告未檢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檢出含 Ractopamine 27.7ppb 及27.0ppb,與行
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101年3月4日及3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3
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1年 3月19日及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3日
FDA 北字第101200024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3月7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向國外採購不含 Ractopamine之產品,系爭食品被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檢出含 Racto
pamine27.7ppb及27.0ppb實在不合理,且原處分機關於同批封存之貨
品之檢驗報告未檢出云云。按「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
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
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訴願人對於前揭
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桃園
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惟訴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對
該檢驗結果再行爭執。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係於不同之
時間、地點、採取不同之檢體送請相關檢測機關檢驗,其所送驗之檢
體既非同一,自難以其二者檢測結果有不同,而否定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所採之檢體含有「 Ractopamine」動物用藥殘留之事實。另按食品
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其中有關「 Ractopamine」之殘留容許量,依
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係不得檢出,訴願人既為系爭食
品之進口業者,自應主動瞭解其所進口之系爭食品是否含有「 Racto
pamine」動物用藥殘留,然訴願人並未主動要求供貨之國外廠商提出
「 Ractopamine」殘留量之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自難認其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銷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銷毀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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