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4日101中山字05
33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8日,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
號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
533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案外人○○○及○○○○所有本市中
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原為○○地號土地
,99年8月間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及○○○○所有該2筆
土地上之權利範圍分別均為4828/90000、2782/90000,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地段○○、○○、○○、○○、○○、○○、○○、○○、○
○、○○、○○、○○、○○及○○建號等14筆建物(下稱系爭14筆
建物,除○○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714/10000,○○○○權利
範圍為 357/10000之外,其餘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0/100,○
○○○權利範圍為10/100),辦理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中,案外人即上揭建物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於 101年3月9日提出異議,稱其先前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即案外人○○○、○○○○、○○○及○○○○等4人於86年6
月 2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約定○○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22筆區分所有建物(包含系爭14
筆建物)移轉登記予○○○等 4人或其指定之人(○○○、○○○○
、○○○及○○○○等 4人於86年8月8日訂立持分分配協議書,約定
除 4人僅共有權利範圍3571/10000之○○建號建物各以權利範圍為12
50/10000、1250/10000、714/10000及357/10000登記為共有外,其餘
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21筆建物各以權利範圍為35/100、35/100、20
/100及10/100登記為共有),○○○等4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
○、○○○○、○○○及○○○○等4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58/90000
、35/ 100、4828/90000及2782/90000)之應有部分10850/90000移轉
登記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等4人遂於86年7月31日依
上揭調解筆錄及86年8月8日持分分配協議書,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
第21134號及第21135號申請案辦理系爭14筆建物之調解移轉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於86年 8月14日辦理完竣(惟○○公司因籌措應納稅金困
難,遲至101年7月9日始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17503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調解移轉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31日辦理完竣
)。訴願人上開調解移轉登記申請案,申請將○○○及○○○○就系
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將影響○○公司依上揭調
解筆錄對○○○及○○○○得主張之權利,請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
三、上揭訴願人調解移轉登記申請案及○○公司之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
提交本府地政局101年3月26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1年第5次會議討論後,作成結論略以:「......本案○○公司為保
全86年調解筆錄所應取得土地權利提出異議,審其異議內容係屬債之
關係,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物權關係之爭執,
○○○君、○○○○君雖分別於 86年及100年間與○○公司及○○公
司成立調解筆錄,惟該二調解筆錄均屬債之關係,○○公司如欲禁止
○○○君、○○○○君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
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始得為之。另 100年調解筆錄附
件所載○○○君、○○○○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
理。」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該調解移轉登記案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
1年4月3日101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
項:1.本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年第5次
會議紀錄提案結論略以:『 ......100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君
、○○○○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故為
查明本案移轉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檢附
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2.本案建物
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倘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切
結書......3.本案......登記原因應為『調解移轉』,請釐正申請書
第(4 )欄......4.案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專用本影本請切結『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5.1/2件申請書第(6)欄刪改處請認
章...... 6.1/2件○○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欠日期不明,請洽
核發單位釐正 ......7.2/2件○○、○○、○○建號之契稅繳款書記
載無欠繳房屋稅,惟主辦人未蓋職名章,請洽核發單位加蓋主辦人職
名章或查欠至最後一期......8. 2/2件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刪改處請
認章......。」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於101年 4月6日送達。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4月24日101中山字0533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0日及6月2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第3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所依據之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申請就○○○及○○○○所有土地及建物隨同移轉,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有所不同,且不違反該規定及內政部85年
2月5日臺(85)內地字第8578394號、87年1月16日臺(87)內地字
第8785204號函釋意旨。
(三)本件調解移轉登記申請案符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
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66年 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釋
「若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一棟大樓之基地,使用兩個以上地
號,在未依法合併前,只須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基地權利達到其應
分擔之基地權利持分為已足,而毋須於每一基地號皆取得一定或相
等之權利持分,以資便民。」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准予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1年3月8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5336號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
申請調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
事項,乃以101年4月3日101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4月24日101中山字0533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所依據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本件申請就○○○及○○○○所有土地及建物全部隨同移轉,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不違反該規定及內政部
85年2月5日臺(85)內地字第8578394號、87年1月16日臺(87)內地
字第8785204號函釋意旨;又本件申請符合本府地政處66年4月20日北
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釋之規定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係使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之產權一體化,避免其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致生糾紛,是該規定係為防止不動產移轉結果導致建
築物與土地產權分開而設,不問土地及建物形式上如何移轉。查系爭
土地為○○○及○○○○與他人所共有,其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應包含上開 86年調解筆錄所載22筆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人應
連帶給付予○○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分
,則該 2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全部移轉予訴願人,將造成系爭14筆建
物以外其他該 2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
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3日101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所
載補正事項第 1點命訴願人檢附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
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及58年度臺上字第
1502號判例要旨,訴訟上調解係法律行為之一種,與法院判決本質上
仍有差異,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
效,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及法務部93年6月
8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3790號函釋意旨,土地登記機關對民眾持法院
調解筆錄申請調解移轉登記,仍得本於職權審查,不因該調解之效力
有差。再查本府地政處66年 4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8132號函釋,業經
本府地政處75年編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解釋函彙編」時予以剔
除不再援用,況且其內容係有關同一棟大樓之基地,使用兩個以上地
號時如何辦理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問題,顯與本件事實不同,是
訴願主張,核無足採。退而言之,本件訴願人除未依原處分機關前揭
補正通知書所載第 1點補正事項為補正外,就其餘第2點至第8點補正
事項亦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