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監  護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1013695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依民國
      (下同)101年4月內政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得其祖母○○○自10
      0 年10月起按月享領國保老年年金,且該年金自101年1月亦有調整金
      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101年5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35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1萬3,278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
      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
      ,乃以101年5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95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
      01年5月起改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溢撥款項將自
      101年5月及101年6月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全額扣抵,不足扣抵部
      分,訴願人應於101年6月30日前繳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01年5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及8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之實際薪資證明,重新審
      認其全戶之家庭總收入,乃以101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1894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1年5月2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95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
      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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