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695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16時30分在轄內縣府○○
    藥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訴願人製造販售之「......超級
    曲線Lite(○○藤黃果)」(下稱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標示:「......
    全新輕盈綜效配方......代謝佳......」等詞句,並佐以曲線皮尺圖示,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案經該局以101年6月20日桃衛食藥字第10
    117035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2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1 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5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及命違規產品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
    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
      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相關字樣原意為幫助消化排便,絕無誤
      導之意;且僅少量鋪貨於通路即接獲相關機關通知違規,訴願人立即
      通知廠商於隔日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為如事實欄之標示,並佐以曲線皮尺圖示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
      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101年5月15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相關字樣原意為幫助消化排便,絕無誤導之意
      ;且僅少量鋪貨於通路即接獲相關機關通知違規,訴願人立即通知廠
      商於隔日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云云。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全新輕
      盈綜效配方」、「代謝佳」等詞句,並佐以曲線皮尺圖示,即係影射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之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而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另訴願人事後回收產
      品之改善行為尚無法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及命
      違規產品應於 101年10月15日前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限期改正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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