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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贈送逾期食品訊息,其內容載有:「.
......★免費抽獎★《○○生技》穀膳品(2包)﹡NG品......◎NG原因-
○○包無外包裝且已過期......☆注意事項:香椿已過保存期限,但皆原
廠包裝未拆封,可接受的朋友歡迎參加抽獎,共有四份,一律免費送出!
......」等語。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8日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
○○穀膳品(有效日期2012.03.20)」(下稱系爭食品) 4小包,已逾有
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於是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 8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 101年7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3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3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8款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
│ │(九)從未供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體健康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 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 │ 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盤點系爭食品時發現系爭食品將逾有效期
限,擔心賣到過期食品,乃將系爭食品下架,惟因系爭食品所剩不多
,就利用抽獎方式贈送給顧客,直到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訴願人
始知逾有效期間之食品也不能贈送他人,訴願人已立即刪除網頁,請
體諒訴願人公司經營不易,且係初犯並非惡意犯法,免予處罰。
三、查本案訴願人贈送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01年5
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及贈送系爭食品之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違規事項並不知情,且其已將網頁內容刪除,請體
諒公司經營不易,且係初犯並非惡意犯法,免予處罰云云。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訴願人既為相
關食品之販售,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
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且係初犯並非
惡意犯法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公司經營不易,請求免罰一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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