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18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4日音字第
    22-101-0400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
    0 年6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至42分,至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弄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所在(屬第 2類管制區)之空調設備(
    馬達)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
    為61.8分貝(均能音量為61.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
    ),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0年6月1日
    N040314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0年7月1日凌晨零時40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代理人○○○簽名代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3月31日凌晨1時36分至40分,於同址測得訴願
    人所在空調設備(排風機組)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5.1分貝(均能音量為55
    .1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
    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4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 3月31日
    N043399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
    101年 4月24日音字第22-101-0400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
    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
      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
      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
      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
      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
      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
      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
      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
      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
      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
      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 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           │施違反第9條第1項,│告之場所、工程及│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設施      │
    │           │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7倍裁處之。           │
    │           │……          3,600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
      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
      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6款及
      第24條第 2項第 5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
      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
      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抽水
      泵及抽(排)風機、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以擴音設備或音響設
      備從事歌唱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之規定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
      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
      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
      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
      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
      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於敦親睦鄰,積極改善噪音與異味,與
      華固文匯住戶管理委員會溝通協調,1年工程項目15餘筆,費用約350
      萬元,仍持續辦理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之空調
      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均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經公告之設施夜間
      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100年6月1日N040314號、101年3月31日N043399號通知書及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6月1日G368764、101年3月31日G418908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 101年5月21日環稽收字第101311229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又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
      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為中央研究院組織
      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20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135534200號函表示略以:「......按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4
      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又訴願人具有獨立印信
      及關防,且中央研究院之統一編號為xxxxxxxx,而訴願人之統一編號
      為xxxxxxxx。故訴願人有獨立人員編制與統一編號,應具當事人能力
      ......。」乃據以作成系爭處分。然查訴願人之人員編制係依中央研
      究院組織法,領有關防,卻無獨立預算,預算為中央研究院統籌分配
      之分支計畫項下,此有訴願人101年8月14日生醫字第1013350572號函
      影本附卷可參。則訴願人似為中央研究院所轄,屬該行政機關之內部
      單位;其是否為獨立之組織體?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
      對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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