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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一字第101091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6月26日北巿稽大安乙字第10
13091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9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所有之本巿大安區
○○街○○巷○○號及地下層停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向臺北巿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之契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5,354元及6,450 元。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尚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事件為由,於
101年6月18日向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上開契稅,經該處審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
規定,乃以101年6月26日北巿稽大安乙字第101309 1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540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6月26日北巿稽大安
乙字第10130916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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