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8月 8日機字第 21-101-08
    01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1月;下稱系爭
      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
      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101000719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 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 101年7月30日D8463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8月8日機字第21-101-0801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於101年7月27日辦竣系爭機車報廢登記,係於
       101年7月30日開立舉發通知書前所為,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1年9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94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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