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字第10109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
    8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 2次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 9日99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
    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因兩造皆未上訴
    而告確定。士林地院乃以99年11月16日士院景刑讓99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函檢送上開簡易判
    決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以99年12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
    第 09930905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須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101年6月25日101年度第 6
    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 1)於下一階段處遇加強其性別尊重。( 2)續進入下階段團
    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遂依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 5條及第 8條規定,以101年7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81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7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
      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
      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
      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
      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
      神科病房之醫院......。」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
      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
      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
      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第 1
      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
      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
      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
      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
      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 4
      、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判刑之案件,純屬因病患強烈要求並書面同意而進行指壓
      診斷,詎遭指控為猥褻,雖然相關證據僅有病患供述,然為息事寧人而勉強自白之簡易
      判決案件,既非強制之猥褻,又已全勤接受近 1年半輔導完畢,且同時接受輔導者包括
      各類強制及暴力者,訴願人身心極度疲累及恐懼,輔導處所除心理師及護理師各 1名外
      ,未見有任何級職之醫師、官員。訴願人願接受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醫師面對面心理分
      析及評估,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獲判緩刑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再經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1年6月25日101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5條及第8條規定,以101年7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88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
      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判刑之案件,係為息事寧人而勉強自白之簡易判決案件,又已全勤接
      受近 1年半輔導完畢,且同時接受輔導者包括各類強制及暴力者,未見有任何級職之醫
      師云云。按本件刑事案件訴訟過程與判決內容,係法院依刑事法律獨立審判所為,其是
      否合法正當與行政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等相關規定作成之專
      業判斷係屬二事,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
      項既已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組成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則其所為相關評估應認有判
      斷餘地,除就形式上觀察有明顯錯誤外,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結果。且訴願人亦未明確
      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同時接受
      輔導者包括各類強制及暴力者、且無專業醫師部分,純屬行政管理問題,核與本件處分
      之適法性無涉。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
      通知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