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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573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面膜」化粧品廣告,
內容載有:「......奈米級的透氣孔,透氣性佳......未含酒精或任何刺激性之有害因數..
....可及于眼瞼上下方而不刺激眼睛......。」等文詞,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
同) 101年 4月18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4月23日苗衛藥字第1
01000889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110316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 100年11月16日)內容不符,且
已超過核定廣告有效期間,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
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
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
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
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3日即停止營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辦理停業
後之業務,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
第 9911031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已超過核定廣告有效期間 (99年11月17
日至 100年11月16日),有上開廣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911031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12月23日即停止營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辦理停業後之業務,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
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
令其修正之。」違反者,即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業無人可處理,惟經原處分機
關函查訴願人營業狀況為自 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2日暫停營業,有本府 101年6
月 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4715700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人僅係暫停營業,其法人格仍存
續,況訴願人暫停營業前即應將系爭廣告下架,避免逾有效期間之化粧品廣告繼續刊播
而受罰,訴願人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於裁量額度內處訴願
人1萬5,000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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