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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01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老花眼鏡("○○"矯正鏡片,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衛署醫器輸醫字第 xxxxxx號】)」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 ......誰說老花眼鏡不
能很有型, 100%義大利進口超炫老花眼鏡,輕薄、抗UV,獲各類設計大獎,戴老花也能很
年輕。特別推薦給喜歡時髦、有型的樂齡族 ......100%義大利設計、製造,給您不一樣的
歐洲時髦造型,即使老花眼鏡也能保有品味與時尚。連電影明星○○○(○○○)也是其愛
用者 ......專利設計鏡架,鏡腳可以旋轉折疊收納,收納後只有薄薄的 10mm,本鏡架並獲
包含日本 Good Design設計大獎在內的全世界各大獎項肯定 ......所有鏡片皆有100%抗UV
防紫外線功能......產品規格:1.鏡片:透明無色鏡片,有+1.0,+1.5,+2.0,+2.5,+3.0
五種度數選擇 ......」等文詞及產品照片,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4
月 5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爰以101年4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 1017001594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5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上開藥物廣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情節可憫恕,乃依
同法第 92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3573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分之一即1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 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019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1年7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5732600
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019100
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
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
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說明:......三......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
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
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網頁並無宣傳醫療效能,怎可認定為醫療廣告?且訴願
人接獲通知後,已由該產品代理商提出申請,並於101年5月28日獲廣告核准,並無拖延
,請免除裁罰。
四、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有高雄市前鎮區衛
生所 101年4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1017001594號函、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30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網站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網頁並無宣傳醫療效能,怎可認定為醫療廣告?且訴願人接獲通知
後,已由該產品代理商提出申請,並於101年5月28日獲廣告核准,並無拖延,請免除裁
罰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矯正鏡片產品廣告內容
,除載有產品品名、圖片、規格、訴願人名稱及聯絡電話等事項外,並載有 100%抗UV
防紫外線功能及矯正鏡片度數種類,即係宣傳該醫療器材效能之資訊,使消費者獲知系
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又縱訴願人事後申
請而取得廣告內容之核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
此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且訴願人既為專業販賣業藥商,原處分機關究係基於何等情節認為訴願人對藥事專業法
規無從知悉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得減輕處罰?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依據說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二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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