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字第101305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5日廢字第41-101-0630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9時30分,發現訴願人
    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口地面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6月18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2765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6月25日廢字第
    41-101-0630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老多病,並裝有心臟調節器,當天將家中垃圾裝入專用垃
      圾袋後,拿到指定地點等候,因垃圾車常誤點,時間已逾19時30分,仍未見垃圾車,訴
      願人身體不舒服且行動不便,便將垃圾袋放置地上,倚靠在路邊車輛旁等候,並未離去
      ,稽查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取締;當天垃圾車誤點約15至20分鐘,如果垃圾車準時,則訴
      願人將垃圾袋放地上是有不對,然實係垃圾車誤點所致;訴願人如有意亂丟,何必使用
      專用清潔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131420600號及101年7月11日環稽收字第 1013156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舒服且行動不便,便將垃圾袋放置地上,倚靠在路邊車輛旁等
      候,並未離去,稽查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取締;當天垃圾車誤點約15至20分鐘,訴願人將
      垃圾袋放地上,實係垃圾車誤點所致;訴願人如有意亂丟,何必使用專用清潔袋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1420600號及101年7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15
       6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於101.6.18下午19:30陳情人○○
      社拿著 1大包用專用垃圾袋裝的垃圾從○○路○○巷內拿出來,隨手放在巷口變電箱旁
      ,四處看了一下,約等了幾十秒,轉身走回○○巷內,離開約 8公尺,被分隊長......
      將該垃圾包提起,並追上○○社攔下來,告知○○社亂丟垃圾,並一起走回巷口,請○
      ○社出示證件,○○社原不肯,並告知下次不會這樣,但最後仍自行拿出身分證,經填
      寫完畢舉發通知書,請○○社簽名,○○社不肯,約19:35,其妻子(身分不明,依陳
      述意見書,為○○○)走過來表示其19:28打手機回家裏叫○○社將垃圾拿出來巷口,
      ... ...○○○回來後再將垃圾丟進垃圾車。 ......次查○○路○○號(○○巷口)..
      ....,垃圾車目前公告之時間為 19:50-19:53,且○○○與......爭論約10餘分鐘後
      ,垃圾車才到達,顯無來不及倒垃圾情形,且該處清運點時有使用專用袋,但隨地棄置
      該處,須由垃圾車隨車隊員收運之情形, ......。」「......三、該處垃圾車收運時
      間為19:50~19:53,在 100年中為19:45~19:48,並未有19:30應到未到之情形。..
      ....。」等語,並有臺北市中山區○○里辦公室100年3月 7日所出具同意垃圾車停靠時
      間變更等之同意書(其內載有垃圾車停靠時間變更前後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
      卷可證。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尚未到達停靠收集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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