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日廢字第41-101-0701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20時10 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資源垃圾(紙、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6月7
    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277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101年7月3日廢字第41-101-070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時看見 1包垃圾被丟棄在路上,乃就近撿起來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丟完欲離開時,突然出現 2名巡查人員說明其有錄影並要開罰單,訴
      願人問巡查人員何種垃圾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其僅強調訴願人是在丟棄家
      戶垃圾,當下訴願人想拿回去用專用垃圾袋裝了再丟,但巡查人員不同意。訴願人實受
      無妄之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 1013164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見 1包垃圾被丟棄在路上,乃就近撿起來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又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
      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3164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2、本案巡查員......於101年6月7日20時10分,拍攝到○○○先生
      (以下簡稱○員)將一大包垃圾塞入在○○○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因
      為垃圾蠻大包的○員也花了好一番功夫才將垃圾包完全塞入。○員離開後本隊立即上前
      攔阻,並請王員陪同我們回去確認他剛剛所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的內容物......5、 ..
      ....最終○員向本人私下表示願意在不准錄音、錄影的情況下,才願意提供○員個人身
      分資料,並向本人說明是看到大家都丟在行人專用清潔箱,他也才會將晚餐剩下來的廚
      餘、紙類等一大包垃圾,強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等語。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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