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1-0624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15時10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號旁水溝,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6月15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326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1-101-06249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9日、9月3 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 7月2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 年 6月20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天稽查人員確實有拍到訴願人與友人抽菸之背影照片,但
      並未拍到丟棄菸蒂之行為,僅憑友人腳邊之 1根菸蒂,如何能對訴願人及友人同時開立
       2張裁處書;因訴願人前曾被原處分機關裁罰過,自此皆隨身備有攜帶式菸盒,並無亂
      丟菸蒂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負積極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6月20日收文號 13662號及 101年 8月13日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確實有拍到訴願人與友人抽菸之背影照片,但並未拍到丟棄菸蒂
      之行為,僅憑友人腳邊之 1根菸蒂,如何能對訴願人及其友人同時開立 2張裁處書;因
      訴願人前曾被原處分機關裁罰過,自此皆隨身備有攜帶式菸盒,其並無亂丟菸蒂之違規
      情事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 6月20日收文
      號 13662號及 101年 8月1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6/15下午於○
      ○○路○○號(中山捷運站,即案址)一帶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勤務。於1500時發現○女
      (即陳情人)及其友人○女同時抽煙。(如檢附抽煙之相片)二人於1510時將煙蒂丟棄
      於水溝(如附件相片)職立即上前攔阻二人,告知其職之身分及其違規項目,並請其出
      示證件。於攔阻○、○二女時,其二人已坦承違規亂丟煙蒂之事。但不悅被舉發。( 1
      )於是○女先述『我們是法律系學生……』( 2)○女回應『那你開吧!但我要現場看
      相片』於是職將○、○女二位抽煙時之相片、亂丟地點給其觀看。職再述『若都沒問題
      ,那麻煩你們出示證件。』職依其證件現場舉發( X732609-X732610)。……。」「…
      …『( 1)當日,○○二女確有抽菸。(如採證相片pm1508)( 2)○女先將菸蒂拋到
      水溝蓋上(如採證相片pm1509)(3 )後○女與其友人擁抱(如採證相片pm1511);(
       4)○女後將菸蒂丟到水溝蓋上。(如附件相片)』基此,其二人確有亂丟菸蒂於水溝
      上。職當時亦未看見○、○二女拿出熄菸盒將菸熄掉。……在觀看採證相片時述『你(
      指職)所拍之相片如何證明我有亂丟。』職回應『亂丟菸蒂是瞬間行為,任何電子配備
      皆無法精準實錄。故在現場舉發時會盡可能將行為人亂丟物拍起來,讓你們明白。』 
      ……」等語。另稽卷附照片內容,已於 101年 6月15日15時08分、09分及11分明確連續
      拍攝訴願人抽菸畫面及地面有菸蒂之畫面,訴願人雖主張僅憑友人腳邊之 1根菸蒂,如
      何能對訴願人及其友人同時開立 2張裁處書,惟亦未否認水溝上所留菸蒂係訴願人等所
      丟棄。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況丟棄地點位於水溝上,可能掉落
      水溝中,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
      照片及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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