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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6日廢字第41-101-07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廚餘及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
6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237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 101年7月6日廢字第41-101-07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款、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
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
、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散步行經○○○路○○段○○號前行人步道時,原處分機關2 位稽查人員夾包
阻攔去路,訴願人嚇呆,不知所措。其等 2人並打開清潔箱蓋,強迫且騙取訴願人拍
照及說姓名,要脅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
(二)訴願人是行人,將掌心大小隨身垃圾及紙團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 2位稽
查人員自行打開清潔箱蓋拍照,如何證明係訴願人丟置?又其等對機車騎士載著垃圾
包隨意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卻視而不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及資源垃圾(紙類
)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13174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自行打開清潔箱蓋拍照,如何證明係訴願人丟置及騙
取其拍照及說姓名並脅迫簽字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
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又家戶
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
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
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
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17445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01.6.26 10時多,巡查員等於○○○路
○○段○○號前執行取締亂丟垃圾之違規行為,適有○○君提著垃圾包走來,將垃圾包
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場掣單告發且面交......如採證照片所見,垃圾包內容
物種類繁多,有菜葉、果皮、頭髮、染髮劑、衛生紙、報紙等,此垃圾皆為家戶所產生
之物......當日攔下行為人後,態度委婉說明,行為人親自出示證件,且言明不會簽名
,故書明面交,且有拍照為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5幀附卷為憑。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稽
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為菜葉、果皮、染髮劑盒及報紙等非屬行人行進間產
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又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另執勤人員態度如
有不佳,固應改善;然均不能作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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