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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2. 府訴一字第10109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7日北巿社障字
第1013642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87年9月8日生】為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護理之家
,於96年12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
合極重度 50%額補助資格,乃以96年12月31日北巿社障字第09643478300號函核定自96年12
月 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訴願人符合極重度
25%額補助資格,乃分別以98年3月2日北巿社障字第09832615500號、99年1月19日北巿社障
字第 09930545900號及100年 3月15日北巿社障字第10032973100號函,核定自98年 4月 1日
起至 101年 3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4,125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福利資料,發現訴
願人為未滿20歲之身心障礙者,依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
定之適用對象應為一般身分,原處分機關誤按年滿30歲或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
上之身心障礙者適用對象核給補助金額,其本應核發之極重度50%額補助費用為每月1萬5,0
63元,卻誤核為1萬8,000元,極重度25%額補助費用為每月9,719元,卻誤核為 1萬4,125元
,乃以101年 4月27日北巿社障字第101364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96年12月4日至101年
3月31日溢領之補助費用共計20萬5,412元【(18,000元÷30×28日)-(15,063元÷30×28
日)+(18,000元-15,063元)×15月+(14,125元-9,719元)×36月=205,412元】,請
訴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6月17日前以支票或郵政匯票方式繳還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0
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
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
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9 條規定:「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
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
補助百分之二十五。」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6點第 2款規定
:「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計算方
式: (1)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
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 ......。」第 9點規定:「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者,如申請人
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社會局
依規定辦理;生活補助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托育養護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發
給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經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社會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護理之家)(節略)
適用對象:一般身分者
┌─────┬────────────┬─────┬─────┐
│扶助類別 │ 補助額度類別 │ 50% │ 25% │
├─────┼──────┬─────┼─────┼─────┤
│養護住宿 │極重.重度 │ 補助 │ 15,063 │ 9,719 │
└─────┴──────┴─────┴─────┴─────┘
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
┌─────┬────────────┬─────┬─────┐
│扶助類別 │ 補助額度類別 │ 50% │ 25% │
├─────┼──────┬─────┼─────┼─────┤
│養護住宿 │極重.重度 │ 補助 │ 18,000 │ 14,125 │
└─────┴──────┴─────┴─────┴─────┘
臺北巿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補助費用均由原處分機關直接匯入安養中心帳戶,家屬
從未經手,亦不知補助對象未滿30歲與30歲以上補助金額不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承
辦人員疏失,突如其來發函要求限期返還96年12月4日至101年3月31日溢領之補助費用2
0萬5,412元,訴願人籌措此巨額款項實有困難,且原處分機關轉嫁責任由訴願人承擔,
亦欠缺正當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12月 4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時,甫年滿8歲,其於1
01年3月時,亦僅年滿13歲,原處分機關誤按年滿30歲或年滿 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適用對象核給補助金額,其本應核發之極重度50%額補助費用為每
月1萬5,063元,卻誤核為 1萬8,000元,訴願人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31日溢領補助費用
為 2,741元【(18,000元÷30×28日)-(15,063元÷30×28日)=2,741元】、97年1
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溢領補助費用為4萬4,055元【(18,000元-15,063元)×15月=44
,055元】;其本應核發之極重度25%額補助費用為每月9,719元,卻誤核為1萬4,125元
,98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溢領補助費用為15萬8,616元【(14,125元-9,719元)×
36月=158,616元】,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將上開溢領之補助費用
共計20萬5,412元(2,741元+44,055元+158,616元=205,412元)繳還原處分機關,固
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因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不
得撤銷。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 119條規定乃指受益人有(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於96年12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該申請表上所載訴願人出生年月日
為87年9月8日,申請人身份欄位勾選「一般戶」,其他資格欄位:□身障者年滿30歲以
上□身障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一方年逾65歲□同戶內人口有兩名以上身障
者同時安置於機構等項,均未勾選,有該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究有何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致原處分機關除得逕自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外,並予追繳溢領之
補助費用?另本件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
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規定進行考量?遍查全卷,猶有
未明。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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