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一字第10109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4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1375
7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
新臺幣(下同) 72萬6,870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5月24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13757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
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4條之 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
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3447400號公告:「 ......公告
辦理本市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依據
: ......公告事項:一、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二
)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 100年11月10日止;如逾 101年 1月 1日以後向本局提出申請
者,依本局實際受理申請日期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起始日。二、 101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 7,011元,家庭財產之
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 3,820元、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投資科○○有限公司 100萬元僅係登記出資額,並未實際擁
有該筆資金,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上巿股票,且該公司資金已為其董事長及特
定股東掏空無實質價值,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6,870元,
與實情不符,請准予核定扶助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5筆共計213萬2,53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筆7,880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投資4筆共計4萬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 218萬 61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 6,870元,超過
101年法定標準44萬 3,820元,有99年度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擁有○○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萬元,另○○股份有限公司為未
上巿股票,無實質價值云云。
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首揭本府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3447400號
公告,本市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為平均每人未超過 44萬3,820元。經
查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72萬6,870元,已超過101年法定標準44萬3,820元,業
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9年度財政部臺
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得訴願人確有投資○○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投資與實際情形不符,惟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原處
分機關查核認定,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