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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發給撫卹金及捐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800號函撫卹金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 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800號函SARS民間捐款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醫院(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改制為○○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護理長○○○
(前因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防治工作遭感染致死)之父,以10
1年3月30日陳情書向本府陳情,有關○○○遺族之撫卹給與應比照該醫院已故醫師○○○,
請求依照災害防救法發給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261萬3,918元及發給臺北市SARS民間捐
款413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 1010103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前○○醫院已故護理長○○○遺族○○○先生及○○○女士陳情,關於其遺族之
撫卹給與應比照前○○醫院已故醫師○○○(醫師)遺族領取之撫卹給與,及發給災害防救
法之一次撫卹金及SARS民間捐款一案......說明:......四、有關災害防救法之一次撫卹金
部份,因○故護理長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取之撫卹金給與1,274萬4,507元....
..可支領撫卹金總額已超出災害防救法第47條第 2項第3 款之90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惟○故醫師係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暨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給與6個月之一次撫慰
金少於前開災害防救法第47條第2項第3款之90個基數,爰○○依同法同條第 5項之規定補足
其差額。基此,○故護理長係因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之各項給付數額高於災害防治(
救)法給與之一次撫卹金給付,是無應補足之差額。五、另關於 SARS民間捐款之規定,○
○前於 97年3月24日北市醫人字第09731371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因相較於編制內之公職人
員,除給與一次撫卹金外,另給與20年年撫卹金以長期照護遺族,兩者給卹懸殊(按:相較
於○故護理長遺族於92年 6月至112年5月止可領取撫卹相關給與共計2,73 6萬 8,142元【原
處分機關101年6月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350295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業已更正為2,278萬9,511
元】,○故醫師遺族不包含前開災害防治【救】法之一次撫卹金及本SARS民間捐款僅可支領
1,520萬 3,782元)。市府基於表彰因公撫卹同仁之功勳並為照顧遺族生活且衡平同為醫事
人員給卹之差異,爰請臺北市SARS民間捐款管理運用委員會同意補助○故醫師與○○醫院醫
師撫卹金之差額 413萬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800號函撫卹金部分:
一、按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7條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
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
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二、因傷病致
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
個基數。(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三
、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
足一次撫卹金基數。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
為準。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第一項
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第
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護理長因醫院院長等人之過失,而在院內感染SARS致死,惟與同時殉職之同院
○○○醫師相較,其遺族所受領之撫卹金並無依災害防救法發給 261萬3,918元及SAR
S民間捐款413萬元,嚴重影響○○○遺族之權益。
(二)原處分稱○○○之遺族於92年 6月至112年5月止可領取撫卹相關給與共計2,736萬8,1
42元,惟訴願人及○○○之夫可支領相關經費僅517萬7,370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依前揭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災害防救事項致傷亡者,請領各項給付之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府依災害防救法發給一次撫卹金26
1萬3,918元,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 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800號函SARS民間捐款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本府為期公開化、透明化合理支用SARS民間捐款,俾有效監督及管理該捐款,以使捐
款能發揮最大效益,乃特設臺北市SARS民間捐款管理運用委員會,就該捐款之運用方針
及計畫之審議、管理及收支事項、保管稽核事項及其他經委員會提請審議事項為其任務
(臺北市SARS民間捐款管理運用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3點參照)。就上開設置要點
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
在於公開化、透明化合理支用SARS民間捐款,俾有效監督及管理該捐款,以使捐款能發
揮最大效益之公益。另依上揭設置要點第 7點規定該捐款之運用原則,亦並未寓有保障
訴願人特定個人之意旨,即難謂訴願人有請求臺北市政府作成發給SARS民間捐款之公法
上權利,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北市衛人字第10101038800 號函中關於SARS民間
捐款部分,僅係說明本市SARS民間捐款管理運用委員會對於SARS民間捐款運用之情形,
揆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惟基於衡平,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將訴願人之上開請求,
提請本市SARS民間捐款管理運用委員會審議,併予指明。
參、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
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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