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機字第21-101-0605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2年8月,下稱系爭
    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2月9日1
     2時41分行經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9年度起未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
    驗紀錄,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4月11日第10100640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1年4月26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
    通知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6月15日C01253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
    定,以 101年 6月27日機字第21-101-0605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2日環署空字第 0990095321號函釋:「主旨:......『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 2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執行疑義案......說
      明:......二、......『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該辦法第 4條
      規定......故檢舉人僅須敘明污染事實及提供上述相關資料即可提出檢舉,照片或影片
      等資料尚非檢舉必要條件......四、另該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因此,各縣(市
      )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
      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
      ......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方可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民眾檢舉排氣有污染之虞車輛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第 1點規定
      :「法源依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訂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
      辦法』(如附件 1)辦理。」第2 點規定:「處理作業流程:......(一)案件受理規
      定:......2.本局於受理民眾檢舉烏賊車後 ......其判定原則如下:( 1)檢舉人應
      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如未敘明或要項不足者,不予受理......。(二)
      車籍查詢作業......(三)案件查證作業:經本局區分為應辦之檢舉案件,應進行檢舉
      人查證,其作業方式如下:1.查證方式得透過電話、書面、到訪、數據所資料、系統參
      考提示、照片佐證及E-mail查證等方式,確認檢舉案件之正確性,經查證作業確認無誤
      後,始得進行檢測通知作業。2.查證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無污染之虞,不
      予辦理: ......( 9)機器腳踏車經查詢已完成年度定檢合格,且未檢附佐證照(影
      )片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1年6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C012537 號舉發通知書,即於當日檢驗合格,
       並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另訴願人並未親自接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且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義務即認定逾期未檢驗是排放廢氣不合格。既然檢驗合格為何
       開罰單,是否原處分機關人員失職。
    (二)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違規之人、事、地、物等事證,如無確實事證,應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101年4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第10100640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事後已檢測合格及原處分機關未盡查證
      義務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
      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 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
      款等規定自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
      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
      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
      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於101年 2月9日12時41分行經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時,排放黑煙,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所述情形,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及定檢紀錄等
      資料,查認系爭機車屬二行程車輛,自99年度起未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
      以及歷年年度定期檢驗結果等紀錄,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已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業依
      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寄送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101年4月26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有訴願人母親○○
      ○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測
      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亦未提出展延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101年6月25日檢驗合格,亦無法據以免除本件逾限未完成檢驗
      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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