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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1-0236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上午 5時33分,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士林區○○街與○○路交叉口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2月10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70292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1-0236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450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101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告發過程有瑕疵,訴願有
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193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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