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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2日廢字第45-101-0700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護髮乳」(下稱系爭塑膠
容器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 7月3日約13時54分至本市信
義區○○路○○號地下○○樓該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查察,發現該商品
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瓶身原文(日文)標示 PP,中文標籤卻標示7號圖樣,按:應為
5號圖樣﹞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該
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21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2日廢字第45-101-0
70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
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
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
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
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聚丙烯(PP) │
├─────────┼───────────────────┤
│ │其他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商品品項及數量繁多,回收標誌編號貼紙之製作或張貼過程,難免偶有極
少數瓶罐材質因電腦當機輸出錯誤之情形。
(二)其他縣市環保局僅以口頭勸導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輔導,僅臺北市訂有「臺北市民眾檢
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給基準」,徒增原處分機關之工作負荷,亦造成
被檢舉業者之困擾。
(三)訴願人因電腦當機導致回收材質碼誤植之情形,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之實,便罰鍰 6萬
元,且原處分機關沒有事前召集業者開辦相關說明會及輔導,未善盡輔導業者之責任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之系爭塑膠容器商
品標示正確之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
月 3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系爭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3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進口商品品項及數量繁多,偶有極少數瓶罐材質因電腦當機導致回收
材質碼誤植,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
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
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
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
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又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之材質原文標
示為PP(聚丙烯),依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之附圖二「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5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7號圖樣
,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
年5月25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其勸導(協談)通知單,以及100
年10月5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
5月25日至本市信義區○○街○○號訴願人營業處所及於 100年10月 5日至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該商品販售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查獲同為訴願人所進口
販售之容器商品「○○護手霜」、「○○卸妝油」分別有回收辨識碼未標示及標示錯誤
情事,經分別限期改善在案。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
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尚難以電腦當機、輸出錯誤
等為由,冀邀免責。末查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67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又民眾於本
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自明。是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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