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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字第101091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6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濟部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98年度決算書表顯
示,該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乃以10
0年8月4日經商字第10002103831號函檢送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移由本府辦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先後以100年8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4289100號及100年1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
4816600 號函通知○○公司及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分別限期於文到30日內及25
日內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
關。○○公司則先後於 100年11月4日及101年 4月1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公司99
年度負債已有重大改善,並央請代墊營運周轉金之股東放棄部分債權轉列營業外收入,
惟財務報表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預計於101年6月中提供報表供核。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4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2799200號函通知○○公司並副知訴願人,命該公司儘
速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惟○○公司迄未函報處理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
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 1
01年 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60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 7月10日101年
度訴字第 36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
決業於 101年8月7日確定,故訴願人非代表○○公司之董事,本件處分對象顯有錯誤,
乃以101年9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 1013506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8月2
3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4860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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