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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5
3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98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2月 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2
87400號函,核定自100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政
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配偶○○○於101年6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三民區,乃依行為時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1年7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2954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101年7月(即訴願人配偶○○○遷出本市之次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
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 8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9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25348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
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行為時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
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
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
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行為時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
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三、兒童領有
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四
、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行為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
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
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
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子女均與訴願人父母同住,因子女日漸成長,居住空間漸
感不足。訴願人配偶現為現役上士,任職於北投復興崗之○○大學擔任助教一職,因○
○大學之一般職務宿舍規定設籍地與駐在地屬同一縣市,不得申請,訴願人配偶為符合
該規定,遂將戶籍自北投區遷至高雄市,實乃不得已。育兒津貼之立法意旨,雖依戶籍
認定便於行政管理審查,惟其本意仍應以實際居住在本市育有子女之父母為補助對象,
訴願人配偶雖將戶籍遷出,但並未調任他縣市,現仍居住在北投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原設籍本市北投區,於101年6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三民區,
有訴願人配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即訴願人配偶○○○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行為時臺北巿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7月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便利申請職務宿舍而遷出戶籍,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仍實際居
住在本市北投區等語。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行為時第9條第2款及行為時第10條
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
人及受領人,訴願人配偶○○○於101年6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高雄市三民區,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1年7月)起註銷其育兒津貼之享
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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