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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656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代理販售之「○○喉糖(有效日期:2013.01.28)」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
裝成分標示「麥芽糖醇、異麥芽酮糖醇(巴糖醇)、醋磺內酯鉀」,未同時標示用途名稱(
甜味劑);且系爭食品使用食品添加物甜味劑,外包裝卻標示「無負擔」,涉及易生誤解,
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7日在轄內牽手藥局(地址:桃園縣大溪鎮○
○路○○號)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1年5月11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293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101年6月14日及6 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569100號函,
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
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
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麥芽糖醇、異麥芽酮糖醇、醋磺內酯鉀等皆是符合規範使用之食品
添加物,且根據歐美文獻顯示,各種糖醇及代糖(統稱甜味劑)之安全性及低熱量已被
證實,消費者享用系爭食品有何負擔?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無負擔」涉及易生誤解,
訴願人實無法認同。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標示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麥芽糖醇、異麥芽酮糖醇、醋磺內酯鉀等皆是符合規範使用之食品添加物
,且根據歐美文獻顯示,各種糖醇及代糖(統稱甜味劑)之安全性及低熱量已被證實,
消費者享用系爭食品有何負擔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
有「無負擔」詞句,又據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7689900號函檢
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就訴願人提供之資料表 1資料顯示,該研究所列之
甜味劑,仍有規範每日容許攝取量( ADI),以Acesulfame-k醋磺內酯鉀為例,建議每
日容許攝取量為 15mg/kg of bw/d......訴願人特別強調『無負擔』,仍有待評估。而
『麥芽糖醇、異麥芽酮糖醇(巴糖醇)、醋磺內酯鉀』為食品添加物,吃多對人體健康
均有影響,零食類食品攝取過多,會影響學童對各種營養素的攝取......。」是系爭食
品既具有麥芽糖醇、異麥芽酮糖醇(巴糖醇)、醋磺內酯鉀等食品添加物成分,多食用
對人體健康均有所影響,訴願人於系爭食品標示強調「無負擔」之詞句,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食用系爭食品對身體健康尚無影響,自屬涉有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訴願人於101年9月15日
前將違規產品改正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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