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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573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中心(網址:xxxxx.......)刊登「○○」、「○○精華」、「○○精華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向體味重或擔心私密處異味者說ByeB
ye......○○-體內環保 提昇您的
個人魅力......」、「......清體油切最好的幫手......窈窕曲線......身體不卡油......
」、「.......可改善失眠症狀.....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
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FDA消字第101300
0795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復以101年5月17日北
衛食藥字第10117440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3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
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 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單純為產品特色之中性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食用後可以強化抵抗力從而減少分泌物導致之異味,「○○精華」所用之「
油切」文字已屢見於各式茶品飲料廣告,「○○精華」所用之「可幫助入睡」為主管機
關認可之字句,「提升睡眠品質」等文字則不涉及醫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7日FDA消字第1013000795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1011744080號函、系爭廣告網頁、原處
分機關101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為產品特色之中性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
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示該食品可適用於改變體味
、瘦身及改善失眠等作用,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應堪認該廣告詞句已
涉及宣稱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予處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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