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6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至10月間在臺北車站
    往高鐵入口處S06柱位之 E、S、W、E之四面柱牆刊登醫療廣告,內容略以:「○○醫美整形
    診所......觀光醫療美容首選品牌......中華分院......忠孝分院......復興分院......」
    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上開廣告內所刊登之醫療機構名稱未經核准,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326502號裁處書,處該
    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醫療機構之類別與
      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第 1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醫院(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
      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
      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
      之醫院......二、診所:(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內容允許範│
    │           │圍刊登醫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法規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 │
    │元)         │ 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複數診所刊登於同一面廣告,其共通性為皆有「○○」
      名稱,增加「醫美」兩字,使民眾易於區別診療項目,「臺北中華分院」係描述位於臺
      北○○路診所之簡述,「新北市板橋分院」、「新竹竹北分院」等明顯為地點之描述,
      一般民眾常理並不會誤為診所名稱: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廣告何內容違反規定,已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
      事實,有系爭廣告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複數診所刊登於同一面廣告,其共通性為皆有「○○」名稱,增加
      「醫美」兩字,使民眾易於區別診療項目,「臺北中華分院」係描述位於臺北○○路診
      所之簡述,「新北市板橋分院」、「新竹竹北分院」等明顯為地點之描述,一般民眾常
      理並不會誤為診所名稱;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廣告何內容違反規定,已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按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復依同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本件系爭診所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為「○○整形外科診所」,然其所為之上開醫療
      廣告內容卻刊登其醫療機構名稱為「○○醫美整形診所......中華分院......忠孝分院
      ......復興分院......」,顯然與其經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不符,與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上開各分院僅為地點之描述,而卸免罰責。又裁處書處
      分理由欄已明確記載上開醫療廣告所刊登之醫療機構名稱未經核准,違反規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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