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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6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至10月間在臺北車站
往高鐵入口處S06柱位之 E、S、W、E之四面柱牆刊登醫療廣告,內容略以:「○○醫美整形
診所......觀光醫療美容首選品牌......中華分院......忠孝分院......復興分院......」
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上開廣告內所刊登之醫療機構名稱未經核准,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3條及第115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326502號裁處書,處該
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醫療機構之類別與
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第 1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醫院(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
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
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
之醫院......二、診所:(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內容允許範│
│ │圍刊登醫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法規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 │
│元) │ 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複數診所刊登於同一面廣告,其共通性為皆有「○○」
名稱,增加「醫美」兩字,使民眾易於區別診療項目,「臺北中華分院」係描述位於臺
北○○路診所之簡述,「新北市板橋分院」、「新竹竹北分院」等明顯為地點之描述,
一般民眾常理並不會誤為診所名稱: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廣告何內容違反規定,已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
事實,有系爭廣告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複數診所刊登於同一面廣告,其共通性為皆有「○○」名稱,增加
「醫美」兩字,使民眾易於區別診療項目,「臺北中華分院」係描述位於臺北○○路診
所之簡述,「新北市板橋分院」、「新竹竹北分院」等明顯為地點之描述,一般民眾常
理並不會誤為診所名稱;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廣告何內容違反規定,已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按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復依同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本件系爭診所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為「○○整形外科診所」,然其所為之上開醫療
廣告內容卻刊登其醫療機構名稱為「○○醫美整形診所......中華分院......忠孝分院
......復興分院......」,顯然與其經核准之醫療機構名稱不符,與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有違,自應受罰,尚難以上開各分院僅為地點之描述,而卸免罰責。又裁處書處
分理由欄已明確記載上開醫療廣告所刊登之醫療機構名稱未經核准,違反規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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