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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字第10109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3456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新北市 │ 二日 │
└────────────────────┴─────────┘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23
日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在該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乃
以 101年 3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342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1年
6月 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7月16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13534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3456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1年7月19日將上開裁處書寄
存於板橋○○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裁處
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
日( 101年 7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8月20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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