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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民國101年7月
1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875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年10月;下
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中正區。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
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本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875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8月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已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 8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賦予車輛所有人是項行政法上義務。查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係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督促訴願人就系爭機車為一定作為,並告知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效果;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仍應俟其是
否構成法律要件之違反而應否處分為斷。是該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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