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9日機字第21-101-04016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上午10時17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當時仍為訴願人所有( 101
    年 3月27日過戶給他人)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9月,下稱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以101年3月21日101檢000039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
    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9日D8432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4月19日機字第21-101-0401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
      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
      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
      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被原處分機關抽檢排氣檢測未達標準值,隔日訴願人即到
      機車行維修,因車行維修不及,超過複檢期限 1日。維修金額不少,非故意延宕,且複
      檢已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當時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101年3月21日101檢0000396 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車行維修不及,超過複檢期限 1日及複檢已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
      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
      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
      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又
      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3年 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
      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2
       1日101檢0000396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
      氧化碳(CO)檢驗結果為4.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
      器均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
      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
      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人雖於101年3月29日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
      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
      碳( 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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