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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一字第10109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9079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6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01
3203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120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 101年7月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90797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該
函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
101 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司法剝奪50年親權,孩子已近 3年對訴願人不予理會,請
原處分機關能查明訴願人財產明細,使訴願人享有低收入戶之權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訴願人雖自述其賣玉蘭花,每月收入約 6,000元至 7,000元,然仍低於基
本工資,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從寬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780元。
(二)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12萬 4,19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350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 101年 6月 1日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 3萬 1,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 萬 1,80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1,800 元。
(三)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 1,85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5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8,7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7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3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3,1
20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9
,331元,有 101年 8月 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司法剝奪50年親權,孩子已近 3年對其不予理會,請原處分機關能查
明其財產明細,使其享有低收入戶之權利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
若有同條第 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
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為其一親
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中記
載略以:訴願人近幾年來因執著於司法訴訟,導致家人與其關係疏離,訴願人此次求助
目的在於排除列計其子女,以取得低收入戶身分、領取補助,作為支撐其對抗司法所需
之費用,並非日常所需,又訴願人目前正值工作人口,即使排除列計子女亦無法取得低
收入戶身分,故建議仍列入家庭總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
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子女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
子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子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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