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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一字第10109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128
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
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
下同)90年11月 19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房屋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4月20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 10130191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6萬4,19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4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13112 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1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
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且已如期繳納稅款。再者,訴願人係因長期旅居國外,致由戶政機關暫保留本籍管理
,訴願人自始至終從未主動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訴願人既無自行辦理遷出戶籍,
自無關乎訴願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需重新申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文山分處核定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查得自90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 3月6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訴願人光
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6萬4,19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旅居國外,從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無需重新申請等語。按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父親
○○○及母親○○○等 2人於90年11月19日遷出戶籍後,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系爭房屋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復查訴願人係於65年 5月19日於
系爭房屋辦竣戶籍遷入登記,並於79年6月3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81年 3月23日逕為戶
籍遷出登記,嗣訴願人於86年11月14日喪失國籍,又於100年6月1日回復國籍,並於101
年3月7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遷入登記。是訴願人既經戶政機關於 81年3月23日逕為戶
籍遷出登記,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等 2人於90年11月19日遷出戶
籍時起至 101年3月6日止(訴願人於101年3月 7日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
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徵
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
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情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
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及時發現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5年之差
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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